(2017)苏011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新与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新,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649号原告:李焕新,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董克玲,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和燕路439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楼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李焕新诉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新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2671.70元(3027.99元×24);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急救费总计53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36335.88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4月20日开始先后与被告的两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关联企业工作,2011年6月起由单位安排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均为南京,工作岗位保洁员。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原告已满51岁,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处工作11年有余,且因缴费年限不足而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原告仍个人参保。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0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焕新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35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焕新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焕新体内固定未取。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未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有护理费、辅助器具及急救费未报销,今一并主张。被告银河物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也没有依据,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对于第四项诉请,护理费如果原告需要护理需要鉴定,急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焕新称其从2005年4月20日开始先后与被告的两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关联企业工作,2011年6月起由单位安排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0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焕新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35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焕新致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焕新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河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72671.7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急救费,总计5352元。仲裁委以李焕新已于2015年4月年满50周岁,故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对李焕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焕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焕新向法庭提交工商注册信息一宗,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劳动合同所涉其他企业为被告关联企业。提交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提交劳动合同一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从2005年4月起计算,被告应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交社保证明及缴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未能领取退休金以及原告社保个人缴费数额。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称住院28天,主张按每天154元护理费计4312元。被告公司认可未派人护理,对原告住院28天无争议,但是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认为若辅助器具费120元按照规定由企业承担,企业即承担。原告提交救护费用票据7张,金额920元,被告仅认可2014年12月24日的两次450元和2015年1月20日的一次120元,其他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已达到国家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焕新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原告主张的救护费用属于治疗费,被告认可570元,本院准许,其余35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312元(154元×28天),被告抗辩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焕新救护费用570元、护理费4312元,合计4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