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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官成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官成,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87号原告:刘官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经商,住高州市。被告:陈勇,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经商,住高州市。原告刘官成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0.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包括在此之前已偿还的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勇于2015年11月1日向我借款壹笔,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勇立有“借款合同”一张给我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为6个月,并定于每月1日前按月利率0.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不断向被告陈勇追讨,其避而不见,分文未还给我。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0.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借款后,分期分批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证的事实可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向原告刘官成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勇于2015年11月1日立有“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刘官成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勇欠原告刘官成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陈勇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官成主张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借款后已偿还利息3000元,还息计至2016年10月31日,现请求被告再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计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0.2﹪、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是双方自行自愿交付,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20000元×36%/年×1年(2015.11.1至2016.10.3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请求,只能从逾期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逾期还息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刘官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志杰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华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