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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与邢红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邢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23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住林州市任村镇任村。被执行人:邢红玉,男性,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林州市。邢国瑞,男性,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李付仓,男性,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常书太,男性,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邢来顺,男性,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李林玉,男性,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郭海军,男性,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林州市城郊乡南马家庄郭家坛自然村14号。常梅先,女性,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林州市城郊乡石楼村。岳广明,男性,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本院在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与邢红玉、邢国瑞、李付仓、常书太、邢来顺、李林玉、郭海军、常梅先、岳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李家俊审判员 :王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