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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维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维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02号罪犯潘维宝,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胶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维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5396.96元。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9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潘维宝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维宝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潘维宝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维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维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