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061号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典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曹玉梅,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定代表人:付光建,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与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宗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宗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0月30日至归还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日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缴纳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履约保证金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与本公司印章不一致,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市政工程等施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水工隧洞专业承包资质。被告系经营水电开发、水力开发等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被告取得湄潭县高台镇湄江河牛角塘电站《水能资源使用权证》。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约定:被告将牛角塘水电站的湄江干流至陶泥河引水隧洞工程、湄江干流大坝、陶泥河大坝开挖及混凝土浇筑、电站引水工程及厂房工程等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60天,合同价1.2亿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即日缴纳20万元,进场7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补足100万元,原告进场正式施工后一个月内缴纳全额履约保证金;且自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交付的第二天起180日内由被告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抗辩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未证明其主张。被告曾在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中出示的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表面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打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湄民初字第1426号卷宗材料第37页、(2014)湄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引水隧洞属于水工隧洞,原告无水工隧洞专业承包资质而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义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水工隧洞工程由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10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因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原告出示的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中所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原告出示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表面是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湄潭县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限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