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柴梓杰与吉晨杰、吉建军、方海玲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82号原告:柴某某,男,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博霞,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某1,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吉建军,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海玲,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席天英,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波,山西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该校副校长。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博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冬、被告吉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波、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9654.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1304.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吉某某1均系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初二年级258班的学生。2016年3月7日13时左右,原告柴某某从教室讲台往座位走的过程中,被被告踢过来的凳子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父母仅支付了4000元费用,剩余费用不再支付。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辩称,原告受伤,被告深表歉意,但原告未如实陈述受伤经过。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座位上(倒数第二排)和后排的同学聊天,脚和腿搭在同桌的凳子上,因脚腿摆动将凳子推到,过了大约一分钟,原告柴某某从讲台上跑下来,不注意脚下安全,从凳子上往过跳,将自己绊倒受伤,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存在失职,依法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我方无错,可酌情补偿,已经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辩称,我校在该侵权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学校的相关规定和班主任的班会记录证实学校多次强调要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6日,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58班班主任填写的原告受伤经过及结果,证实2016年3月7日13时左右,原告柴某某在教室被同学吉某某1踢过来的凳子绊倒,造成右手臂肱骨髁上骨折,后送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书、入院证、出院证、出院医嘱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8日);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先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复查、换药,共花费用8516.51元。在永济市中医医院康复治疗费用3520元,以上共计12036.51元;4、2016年12月21日,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000元;5、2017年2月15日,出租车司机杨多波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接送柴某某上下学,直到学校放暑假为止,共收取交通费用12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5月11日,原告前往太原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计9张合计561.53元;6、证人张艳霞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照顾其饮食起居,历时三个多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过4000元,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发生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的证明人签字,班主任谢玉萍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称,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和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费用在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且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对康复费用未提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到庭作证。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一致。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代理人询问被告吉某某1、张斯栋、姬沛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吉某某1是不小心碰倒了凳子,原告在跳凳子过程中受伤。原告柴某某对被告吉某某1一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并且是由被告代理人及被告吉建军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被询问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不排除孩子的本意被被告吉建军诱导的合理怀疑,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张斯栋和吉某某1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法庭应当不予采纳。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对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提供的证据称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置,尽到了管理职责;2、姬沛娅、刘旭焘、姚懿轩、张斯栋四份证人证言,证实此事发生在午饭时间;3、逸夫初级中学校2016年的作息表,证明事发在下课后;4、班主任工作手册一份,证实班主任在班会上强调了纪律,严禁学生在楼道和教室打闹。原告柴某某对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里面所述的原告私自上台修改错误,这与其2016年12月26日触及的证明有出入;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有证人证言而不出庭,不能予以采纳;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吉某某1一方对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姬沛娅、姚懿轩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对是否给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没有确切记载。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6年12月26日,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58班班主任填写的原告受伤经过及结果,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证实确系其出具,加之,事故刚发生,不论是学校还是班主任了解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被告称无原件,对此原告已经解释该原件交由保险公司报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吉某某1一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系被告代理人制作,被询问人均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原告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合理怀疑,且被询问人张斯栋和吉某某1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提供的证据1系学校在事发后对事情的处理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及被告吉某某1一方有异议,且四份证言中陈述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系学校日常管理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吉某某1均系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初二年级258班的学生。2016年3月7日13时左右,原告柴某某从教室讲台往座位走的过程中,被被告踢倒的凳子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永济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康复费用共计12036.51元,被告父母支付原告4000元费用。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重新鉴定。后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7年6月9日,原告柴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标的由原来的189654.51元变更为81304.04元。同时查明,原告柴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无法自行骑车上学,为此每天租车接送原告上学直至学校放假,共两个月,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二次鉴定发生交通费561.53元,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发生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1在教室将凳子踢倒,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其都应当意识到踢到的凳子可能造成过往同学摔倒,故被告吉某某1对原告柴某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50%。因被告吉某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由其监护人吉建军、方海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对该校早到校的学生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管理办法,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柴某某在从教室讲台往自己座位走的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为12036.51元、伤残赔偿金为5165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为(102天*100元=10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租车上下学的费用,虽然证人未出庭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092.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吉某某1一方承担50%责任即41546.3元,被告吉某某1一方已经支付过4000元,应再支付原告37546.3元。由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承担30%责任即24927.8元。原告柴某某承担20%责任即16618.5元。被告吉某某1一方称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赔付的4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所缴纳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退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37546.3元;二、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927.8元。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1元,退回原告2160.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932.6元,由被告吉某某1、吉建军、方海玲承担966.3元;被告永济市逸夫初级中学校承担579.8元;原告柴某某承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