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叶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1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余宙、刘晓凤,均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婷婷(曾用名吴婷婷),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叶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宙、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350000元,授信期间60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5831.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4日利息19317.61元、罚息1190.2元、复利897.88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婷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3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2014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借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止,执行利率9.225%”。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证明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305831.78元、利息19317.61元、罚息1190.20元、复利897.8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305831.78元、利息19317.61元、罚息1190.20元、复利897.8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并要求自2017年1月4日起,分别以借款305831.78元、利息19317.61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05831.78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1月4日罚息1190.20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9317.61元及复利(截至2017年1月4日复利897.88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叶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