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刘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刘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93号案外人:杨锦仁,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向红,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59-67号侨林苑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065844-4。负责人:许朝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莉莉、覃莉莉,依次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成荣,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刘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锦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杨锦仁称: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粤0106执972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人以堂弟之名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101号401房(复式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本人与前妻关系紧张,无奈与堂弟刘成荣商量好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当时有签署书面协议。2、本人有证据证实自己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款。2012年购房的首付款135万元,由本人支付,直接由本人的银行帐户转帐至开发商帐户,每月的按揭款16561.66元由本人转到堂弟刘成荣的银行帐户62×××76上,再转划给银行。3、本人有证据证实自己一直在使用和收益涉案房屋。本人于2015年5月20日与汤明芳(身份证号码)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目前尚未到期,承租人每月将租金汇至本人的银行帐户。综上,案外人杨锦仁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农行东城支行辩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有签署协议,约定以刘成荣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案外人享有,且案外人代支付了首付款,以出租人的身份签订了《租房合同》,但我方认为该《协议》、《租房合同》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案外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虽然案外人代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其享有的是对刘成荣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房屋的所有权,不能阻却我行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设立或转让不动产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私下约定,但未依法律规定办理转让物权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需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才符合排除本案执条件之一,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转帐记录,其仅仅代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明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案外人提供的《协议》只是其与刘成荣之间的合意,案外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多数情况下此种协议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案外人及刘成荣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刘成荣没有答辩。本院查明,农行东城支行申请执行刘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刘成荣应清偿农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3090207.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农行东城支行有权对刘成荣名下的涉案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以(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涉案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6执9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案外人因此提出异议。另查,2013年12月1日,刘成荣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行东城支行借款31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农行东城支行。2014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成荣名下。异议人杨锦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1、协议,证明案外人以其堂弟刘成荣之名购买涉案房屋;2、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持卡人存根,证明案外人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135万元;3、租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杨锦仁实际管理、收益。申请执行让人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杨锦仁与刘成荣之间合意,与本执行案无关,付款凭证无法核实转帐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称涉案房屋是其以堂弟名义购买,实为其所有,但异议人杨锦仁至今未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成荣名下,故杨锦仁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本院查封至今仍登记在刘成荣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即使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以其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也不能证实其是为合法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杨锦仁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锦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妍本裁定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