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永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新,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铃木牌二轮燃油摩托车,沿焦作市焦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永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72mg/100mL。被告人赵永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铃木牌二轮燃油摩托车,沿焦作市焦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永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220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出具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05—2900062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永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永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8天。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