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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与何春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何春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71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叠石路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MMR2T。投资人:胡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春生,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以下简称郑杨家具厂)与被告何春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家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杨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皇宫沙发系列配件木材一批,价值约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未加工完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家具类雕花加工,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承揽原告皇宫沙发等一批家具配件的雕花加工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家具,被告一直未按时交货,造成原告延迟交货给第三方,导致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郑杨家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雕花加工厂何春生)未拉还回郑杨家具厂木材明细;2.何春生雕花加工厂现场照片;3.郑杨家具厂厂规合同;4.订单合同;5.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6.胡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7.中劳人仲案字[2016]2363号仲裁裁决书;8.2016粤20**执字第9805号传票;9.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通知书。被告何春生辩称,1.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配件木材。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将其皇宫沙发系列配件木材交付给被告加工。虽然原告未付加工款,但在其一再催促下,已经将其所有的配件成品和原材料拿回去了,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其皇宫沙发系列配件木材的问题。2.相反,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5万多元至今未付,对该款项,被告将另案向原告进行追索。3.原告所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何春生为支持其辩称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月工资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何春生在郑杨家具厂任职木工,同时,何春生与郑杨家具厂口头协议,由何春生在自己的小作坊(无工商登记)为郑杨家具厂的家具配件加工雕花。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郑杨家具厂将皇宫椅沙发三批发给何春生进行木工、雕花加工,要求其于2016年5月10日前完工。何春生与其另外雇请的三人共同工作,郑杨家具厂的曹跃东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月份工资表,内容为:“皇宫沙发:五件30套、八件20套及花几20个,合同43000元,完工按此单点数”。2016年6月2日,何春生以郑杨家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杨家具厂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2.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800元;3.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木工工资38700元(43000元×90%);4.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雕花工序劳动报酬28800元。该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363号仲裁裁决,裁决:1.郑杨家具厂于裁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何春生2016年1月3日至5月3日的工资9675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256.25元,驳回了何春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效法律效力,郑杨家具厂亦已履行完毕。随后,郑杨家具厂遂以何春生并没有将加工好的成品或未完工的材料交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皇宫沙发就是本案的加工货物,雕花和木工是做在同一批货物上,先在郑杨家具厂内做木工,再送到何春生的小作坊进行雕花,上述工序交叉进行,最后送回郑杨家具厂再组装成品。另,前述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会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包括申请人在内一共有四人共同完成被申请人的皇宫沙发的90%”。又查,郑杨家具厂提供的发(雕花加工厂何春生)未拉还回郑杨家具厂木材明细并无何春生签名确认。庭审中,郑杨家具厂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给何春生加工木材的数量。再查,郑杨家具厂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何春生于2016年3月份从郑杨家具厂拉走红木材料,约定2016年5月份之前做好拉回郑杨家具厂,但截至2017年2月14日,未看到何春生拉红木材料送回郑杨家具厂。胡某出庭作证称王兴望在郑杨家具厂拉的木料之后没有看到拉回来,2016年4月上旬,其看到何春生分几次拉走木料,不清楚何春生拉走了什么木料和数量。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郑杨家具厂主张其与何春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何春生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郑杨家具厂主张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庭审中何春生称2016年5月1日后就没有再为郑杨家具厂进行加工,何春生已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再处理。郑杨家具厂主张何春生返还价值约18000元的木材,提供了发(雕花加工厂何春生)未拉还回郑杨家具厂木材明细、何春生雕花加工厂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及胡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何春生收到价值18000元的木材。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先做木工,再进行雕花,最后进行木工组装,木工与雕花的工序是交叉进行,木工部分是在郑杨家具厂进行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2363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木工部分已完成90%,因此本院认定雕花已完成或完成大部分,郑杨家具厂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郑杨家具厂主张因逾期交货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并无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郑杨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玲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