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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336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陆续还了17000元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余款1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中作为立案依据的借条实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欺骗、胁迫下被迫写的;2、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除一张借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短信记录》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交《打款记录》原件一份。被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借条形成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该借条确实是原告所写,虽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有胁迫的情况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陶某的证言,因陶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余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兹有李某某借施某某借款3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8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18000元,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3000元,但之后就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施某某将36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份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通过庭审本院查明该36000元借款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立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后因无法联系杨立双,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更换了借条,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来承担还款义务,且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书写借条的当天其实是与其前夫杨立双进行过沟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属于自愿承担债务,并且从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知,被告李某某陆续在还款,并且与原告的短信交流中也从未提到过该款项不应由自己来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偿还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已经偿还了23000元的事实,现被告还需偿还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施某某欠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入上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