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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帅与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帅,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29号原告:邓帅,男,2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盛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帅诉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邓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96.19元,赔偿延期交房期间原告租房费用5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小区一套房屋,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至2016年11月30日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期间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与约定时间逾期165天。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对原告提出的领取房屋钥匙时间无异议。现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557345元,并约定了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将涉案的一套商品房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196.19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165天,557345元*0.0001*165天=9196.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期间原告租房费用5775元,因被告已承担了违约金且高于原告所付租房租金,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96.19元。二、驳回原告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邓帅负担34元,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帐号:62×××72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