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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17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相互尊重,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前夫经常来纠缠,与被告发生冲突,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7月5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上半年起,因原告前夫多次去原、被告住处致原告前夫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争吵,及至2017年2月25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关系较好,已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倍加珍惜。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尊重,增进互信,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