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波与吴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吴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835号原告:黄波,男,1983年1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本科文化,居民,住普安县。被告:吴军,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黄波与被告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款8600元,并按日息5%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吴军请原告装修贝贝乐儿童乐园,产生装修费用86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如违约每日按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装修款,故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600元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为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黄波为被告吴军装修贝贝乐儿童乐园,产生装修费用8600元,2016年6月11日吴军出具欠条一份给黄波,欠条约定吴军欠黄波装修款86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按5%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是特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履行,对债务的履行有约定的,债务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装饰装修产生债务纠纷,有被告吴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8600元。对于原告所提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黄波主张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波欠款8600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