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吉林省临江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个体经营天勤旅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接到妻子陈某1的电话,得知霍某1在自己经营的黄骅港天勤旅馆与旅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赶到天勤旅馆门前与霍某1发生口角,进而对霍某1进行殴打。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霍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李某1、周某1、霍某2、陈某1、保某、周某2、李某2、陈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得知霍某1在自家经营的旅馆内与旅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赶回旅馆与霍某1发生争执,后将霍某1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