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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金壮与肖西杰、肖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壮,肖西杰,肖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74号原告:黄金壮,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西杰,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肖冬冬,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肖西杰之子。原告黄金壮诉被告肖西杰、肖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西杰、肖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西杰偿还原告现金12万元;2、被告肖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西杰因办理事情需要和儿子结婚所需,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此事,被告肖冬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金壮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西杰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肖冬冬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黄金壮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西杰因办理事情需要和儿子结婚所需,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金壮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借款人肖西杰担保人肖冬冬2016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肖西杰至今未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金壮要求被告肖西杰偿还借款12万元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西杰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冬冬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壮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肖冬冬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肖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