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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泰山、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泰山,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泰山,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谭洪志,局长。上诉人王泰山因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2016年10月20日,市交通局将薛春金驾驶的AU721P号车辆暂扣,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孙凤斌。2017年3月17日,王泰山持其与孙凤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和孙凤斌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王泰山仅凭其与车主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为黑A×××××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泰山的起诉。王泰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0月1日其与他人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前,未办理过户。10日被上诉人将车非法扣押,以不交纳罚款为由扣押至今。王泰山与该车辆存在利益关系,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对本案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市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市交通局扣押了车牌号为黑A×××××的轿车,当时该车辆驾驶人为薛春金,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孙凤斌。鉴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王泰山既不是诉争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也不是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时王泰山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有效拥有该车辆,故一审裁定驳回王泰山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泰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王福民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朝之悦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