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一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一,李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一,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二,1994年7月19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480A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某、马某一,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被上诉人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马某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马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二、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明、被上诉人华世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马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江苏建工集团和李某共同给付工程款463261.1元;3、改判江苏建工集团和李某共同给付工程款463261.1元的利息;4、改判华世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和江苏建工集团之间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之间存在水电工程施工的承包关系,一审应予认定;2、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完工,发包方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李某应当支付工程款,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华世柏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与李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张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5、一审扣除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江苏建工集团给付张某、马某一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我,我又将工程发包给张某、马某一,两个合同都应当是无效的,一审认定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马某一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华世柏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我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江苏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对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华世柏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公司的认定内容。我公司未付的1%款项为防水质保金,到2017年底才到期,该款项具体数额须到期结算后才能确定。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未拖欠江苏建工集团任何款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张某、马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和江苏建工集团共同给付我方工程结算价款464462.1元;2、李某和江苏建工集团共同给付上述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华世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李某、江苏建工集团对欠付我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李某、江苏建工集团给付鉴定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李某(发包方)与张某(承包方)签订《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延秋园住宅小区,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施工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合同金额按每平方米单价11元,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合同外又增加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人工费另议,以上价格为人工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甲方若另有增加项目,其工作量及报价未确定之前,乙方必须先行施工,以便整体工程之顺利进展,其费用另行约定;承包的施工内容为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管线安装,(不包括洁具安装)采暖预留,做主系统主管。双方还约定了其它部分条款。签订协议后,张某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找来马某一合作完成涉案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张某、马某一于2013年12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李某、江苏建工集团、华世柏利公司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处理。2012年11月14日,李某、张某、马某一(施工人)对中海尚湖世家延秋园住宅小区施工项目、工程量及部分价款进行了确认:1、给排水工程一期60栋别墅总面积4万平方米,预留安装范围,主管线安装(不包括强排、支管线),每平米11元,合计44万元;2、2011年工程结算变更单和零工单,包括:打眼15000元、补装管件(共11户)1620元、地下套管1641元、管井剔凿33500元、零工21220元、房顶防水套管22490元;以上共计95471元;3、2012年打压前管道、后管道破坏修复工人费、地下积水坑打眼、2011年12月9日运材料人工费、2012年3月10日零工、2011年12月17日4栋剔凿,上述工程量属实,未见单据,以结算单为准;4、2012年增加工程量:地下室挖填土工程量698.4立方米,给水支管工程量DN-20为874米,DN-25为2587米,施工前确认按2011年定额预/算为准;除以上工程以外,没有其它争议。李某以水电负责人的身份对北京延秋园住宅小区一期水工负责人马某一的工作联系单以及维修工时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工程联系单由李某签字后,还有郑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经核算,管道试压前、后管道破坏维修共计250.6个工、地下积水坑打眼12.4个工、2011年材料入库费1260元、2012年3月改临水零工5个、2011年12月剔凿混凝土数为10.65立方米。经庭审核实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之间并无书面承包或劳务合同。李某称自己是由江苏建工集团的颜某找来帮忙的,自己负责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江苏建工集团认可颜某为该公司的机电经理,但否认与李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称李某只是一名干活的工人,在工地负责代班,并称自己公司并无施工人员,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张某、马某一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二人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11月,张某、马某一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延秋园住宅小区(即中海尚湖世家一期)60栋住宅楼(包括B-1#住宅楼至B-31#住宅楼,B-36住宅楼至B-51#住宅楼,B-67#住宅楼至B79#住宅楼)的地下室挖填土和给水支管安装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摇号选取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该工程金额为376331.10元,其中挖填土工程72179.07元(包含:直接费46612.25元、企业管理费11217.53元、利润4048.08元、规费7873.85元、税金2427.36元)、给排水工程304152.03元(包含直接费196417.18元、企业管理费47269.04元、利润17058.04元、规费33179.23元、税金10228.54元)。2016年5月,张某、马某一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李某和江苏建工集团共同给付工程结算价款464462.1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江苏建工集团给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华世柏利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昌平区中海上湖项目一期独栋别墅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海上湖项目一60栋独栋别墅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为98546550元,施工总工期228天,并对工期执行、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101468436.93元,尚余保修金5076700元未支付,于2017年12月14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截至2014年4月22日,华世柏利公司共支付江苏建工集团100518664.3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李某认可与张某签订协议后,前期由张某找来人干,后期主要由马某一在现场带工人干,结算时马某一、张某两人找其结算,其均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法院认为李某已经默认了马某一、张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故对于张某、马某一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马某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仅支付部分款项,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江苏建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于张某、马某一要求江苏建工集团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马某一要求华世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马某一完成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双方对工程量及部分价款的确认以及现有证据,应包括给排水、采暖的主管线安装工程、2011年零工、2012年零工、增加工程量四部分。关于给排水、采暖的主管线安装工程,双方确认价款为44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1年零工,包含管线移位打眼、补装管件、地下套管、管井剔凿、房顶防水套管及其他零工等,双方已分项确认价款,共计95471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2年零工,对张某、马某一要求管道试压前、后管道破坏维修零工37590元、地下积水坑打眼1860元、2011年12月材料入库费1260元、2012年3月改临水750元,法院予以支持,四栋剔凿款因无法定或约定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张某、马某一已经申请鉴定,但考虑到马某一、张某以个人为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费用后增加工程量为264135.55元。上述款项合计841066.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9万元,故李某还应支付张某、马某一款项共计351066.55元。张某、马某一要求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马某一合理部分的观点,法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马某一工程款三十五万一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五分;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马某一工程款三十五万一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五分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某、马某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其与江苏建工集团就中海上湖别墅项目四期水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012年10月11日工程结算审批单、李某账目清单、账目清单、颜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就中海上湖别墅项目四期水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甲方处盖有江苏建工集团中海上湖别墅项目部公章及颜某的签字;2012年10月11日的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此单是李某班组在一期独栋1-60#楼水电安装施工,一期现场临水临电、二期临水,一期生活区临电临水、土建配电箱未留洞机电人工剔洞,设备用房、售楼处水电施工共计完成产值为2577177元”,并有颜某的签字。李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颜某系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就本案诉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李某另提供李某分包队结算汇总表、住宅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和报告、增加工程量和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洽商记录,以证明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结算的款项不包括张某、马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其中,李某分包队结算汇总表有李某和颜某的签字;住宅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和报告、增加工程量和报告有李某和张某、马某一的签字;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洽商记录中,有颜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江苏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世柏利公司称其公司并非相关证据相对方,亦无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张某、马某一对账目清单不发表意见,认可工程结算审批单、李某帐目清单、账目清单、颜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江苏建工集团和李某之间有工程分包关系,认可其二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结算的款项中。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江苏建工集团及华世柏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且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关公司公章或由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马某一提供2011年6月9日电热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2011年6月17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述两份记录的施工单位均为江苏建工集团,且均有颜某在施工单位专业工长处签字,以证明颜某系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江苏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华世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因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江苏建工集团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建工集团提交江苏建工集团与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的人事档案以及颜某的说明,证明颜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诉争工程劳务系由专业劳务公司承接,其公司与李某没有承包关系。张某、马某一及李某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世柏利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无法认可真实性。经本院调取江苏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江苏劳务公司是江苏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现张某、马某一、李某、华世柏利公司均不认可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江苏建工集团亦未能提供江苏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及江苏建工集团向江苏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鉴于江苏建工集团系江苏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人事档案系其公司单方出具,颜某的说明亦属于颜某个人的陈述,张某、马某一、李某、华世柏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人事档案中无颜某的相关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颜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再结合张某、马某一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中均同时有江苏建工集团的公章和颜某的签字,以及以江苏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的电热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均由颜某在施工单位专业工长处签字,能够证明颜某系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且即使颜某不是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根据其在相关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有权代表江苏建工集团从事诉争工程的相关工作,对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李某、张某、马某一均认可自己无施工资质。李某自认江苏建工集团已支付2012年10月11日工程结算审批单中载明的2577177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李某账目清单、账目清单、工程量确认单、李某分包队结算汇总表、住宅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和报告、增加工程量和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电热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就诉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带领班组进行了实际施工,颜某代表江苏建工集团亦在李某施工的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就本案诉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存在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张某、马某一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张某、马某一与李某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一审认定张某、马某一与李某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马某一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李某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江苏建工集团与华世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建工集团与华世柏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李某未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向张某、马某一足额支付工程款,李某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曾于2012年10月11日就李某班组包括一期独栋1-60#楼水电安装施工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而张某、马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其二人2011年、2012年在中海上湖项目一期60栋别墅的给排水采暖安装的工程款,从施工时间及工程内容来看,张某、马某一主张的工程款项应当包含在李某与江苏建工集团2012年10月11日的结算款项中。李某、张某、马某一主张结算款项中不包含本案诉争工程款,并提供李某分包队结算汇总表、住宅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和报告、增加工程量和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洽商记录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李某分包队结算汇总表对具体的工程内容并无明确的指向性,不能证明结算款项中不包含张某、马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住宅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和报告、增加工程量和报告仅有李某与张某、马某一的签字,系李某与张某、马某一之间结算的凭证,与江苏建工集团无关;设计变更通知单并未明确指向张某、马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工程洽商记录均为电气相关工程,亦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张某、马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之间就诉争工程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李某自认江苏建工集团已支付了2012年10月11日确认的结算款项,故张某、马某一要求江苏建工集团与李某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李某要求由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世柏利公司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项,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张某、马某一上诉主张华世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马某一关于要求江苏建工集团和华世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给排水、采暖的主管线安装工程,双方确认价款为44万元;关于2011年零工,双方已分项确认共计95471元;关于2012年零工,对张某、马某一要求管道试压前、后管道破坏维修零工37590元、地下积水坑打眼1860元、2011年12月材料入库费1260元、2012年3月改临水750元予以支持,四栋剔凿款因无法定或约定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述款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增加工程量,一审经鉴定,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后,增加工程量为264135.55元。张某、马某一上诉主张不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但张某、马某一系以个人名义承包诉争工程,其要求支付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264135.5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马某一、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张某、马某一负担8249元,由李某负担6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