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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6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俞卫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俞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5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俞卫珍,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俞卫珍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俞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84438.96元、滞纳金4861.5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337.4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443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诉讼保全费1098元,合计24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48元,被告俞卫珍负担235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994.93元,申请执行费12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俞卫珍在本院有众多执行案件均未履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