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顺、周超等与刘世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周超,王爱梅,刘世荣,刘世文,刘世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925号原告:周顺,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周超,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王爱梅,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荣,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文,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世红,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诉被告刘世荣、刘世文、刘世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祥,被告刘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文、刘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顺、周超、王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损失6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三被告所有的位于庐阳区荣成花园3号楼2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4000元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7万元,因购买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支付给三被告20万元,剩余17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再支付,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且之后也一直实际占有荣成花园3号楼2单元1103室,现对于本案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在2016年三被告已经办理,但三被告因为房价的上涨,一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愿协助原告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意图将房屋重新以高价卖与他人。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刘世荣辩称:我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0万元,但不应承担违约损失。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房屋在买卖时产权并不属于我方(甲方)。2、根据合肥市限购条例三原告无权在合肥购房,因此合同中甲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刘世文、刘世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刘世荣质证真实性法庭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看,其户籍不在合肥市范围内,无权在合肥市购买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约定的义务。刘世荣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明确该房屋并未登记在甲方名下,因此甲方无权对房屋处置,同时原告明知该房屋甲方无权处置房屋,其也存在过错。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时部分取款事实。刘世荣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如甲方违约应按总房款的双倍价格赔偿给乙方共计74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所收的20万元不予退回。另查明,本案房产产权证已办理在刘世荣女儿名下刘玉云名下。本案审理中,原告与刘世荣确认,本案所诉争房产现市场价值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刘世荣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过户,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违约损失6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本案现房产双方确认现价值为100万元,合同房款为37万元,存在63万元的差额,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应按总房款的双倍价格赔偿给乙方共计74万元。此处违约赔偿74万元,应为双方约定的甲方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及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赔偿数额,该74万元应包括原告应付给被告的37万元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3万元,可支持3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与被告刘世荣、刘世文、刘世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世荣、刘世文、刘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7万元;三、驳回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0元,由原告周顺、周超、王爱梅负担1895元,被告刘世荣、刘世文、刘世红负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