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7时许,在商大217省道3公里+3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C1驾驶证复印件、王某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