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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与陈明寿、罗静、陈明寿、吴琼英、吴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陈明寿,罗静,何林存,吴琼英,吴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20号。负责人:庞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寿,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静(系陈明寿之妻),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林存,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琼英(系何林存之妻),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滨,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与被告陈明寿、罗静、陈明寿、吴琼英、吴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寿、罗静、何林存、吴琼英、吴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寿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6245.77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贷款利息39585.19元,共计165830.9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罗静、何林存、吴琼英、吴海滨对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寿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进购各种日用百货。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寿、何林存、吴海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对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明寿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明寿未向原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琼英、何林存、罗静、吴海滨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告,五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明寿、罗静、何林存、吴琼英、吴海滨均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户重要事项告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台账及明细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寿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明寿提供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由陈明寿、吴海滨、何林存提供联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寿及其配偶罗静、吴海滨、何林存及其配偶吴琼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陈明寿、吴海滨、何林存成立联保小组,由吴海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陈明寿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陈明寿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陈明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245.77元,利息和罚息39585.19元,共计165830.96元。另查,被告陈明寿与罗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林存与吴琼英系夫妻关系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明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明寿、吴海滨、何林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明寿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明寿偿还贷款本金126245.77元,利息和罚息39585.19元,共计165830.96元,以及2016年9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滨、何林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陈明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琼英、罗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对以上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滨、何林存、罗静、吴琼英对被告陈明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贷款本金126245.77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39585.19元,共计165830.96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吴海滨、何林存、吴琼英、罗静对被告陈明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7元(案件受理费361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明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明寿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