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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1802胥培龙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培龙,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802号原告:胥培龙,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胥培龙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培龙、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培龙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违约,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6547.95元,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2016年10月至11月17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发给原��工资4727元,及2016年年终奖2200元。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上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过加班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是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根据培训协议第五条,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乙方须承担的违约金,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作出的合理合法维权行为。原告并没有在陈述的时间段有加班的行为,并且其加班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一份、培训通知、培训报名表、离职申请、培训费用相关证明材料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班表及照片,因原告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以上证据本院暂不予认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2日,并约定双方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的,乙方(胥培龙)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填写了“黄埔计划”第20期组训入职训练班,并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胥培龙)支付培训费8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餐费、资料费等12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如��服务期限内,乙方(胥培龙)劳动合同期满,除非甲方决定不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乙方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协议同时对违约赔偿的情形及公司有权从劳动报酬中扣除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8日,胥培龙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富德保险公司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服务协议违约金16547.95元。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违反服务协议的违约金11504.64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应为472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工资4727元己用于抵扣原告须承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故可以认定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开始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即原告实际履行了6个月零17天,原告尚应支付的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为16401.8元{20000元×[365天×3年-(6个月×30天+17天)]÷(365天×3年)}。因被告主张原告的4727元工资应用于抵扣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故应将4727元工资从中扣减,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为11674.8元(16401.8元-4727元)。对原告主张以被告欠付的年终奖和加班费用于抵扣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和加班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及加班费用的主张本院暂不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胥培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116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胥培龙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附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