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望成与冯志中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望成,冯志中,王艳华,杜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77号原告李望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中,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华,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永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望成与被告冯志中、王艳华、杜永刚、刘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刘水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李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中、王艳华、杜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志中、王艳华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杜永刚、刘水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冯志中、王艳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杜永刚对借款中的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冯志中、王艳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永刚、刘水昌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冯志中账户。2017年3月31日,保证人刘水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刘水昌承担其余保证责任,并仅要求另一保证人杜永刚承担原借款数额150000元的一半也即75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志中、王艳华、杜永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冯志中、王艳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杜永刚、刘水昌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冯志中账户。2017年3月21日,保证人刘水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刘水昌承担其余保证责任,并仅要求另一保证人杜永刚承担原借款数额150000元的一半也即75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保证人刘水昌偿还借款50000元后,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刘水昌承担其余保证责任,并仅要求另一保证人杜永刚承担75000元的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志中、王艳华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杜永刚就其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中、王艳华、杜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中、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望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杜永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志中、王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