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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禄官、冯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禄官,冯永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870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国际广场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禄官,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峰,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禄官、冯永峰(以下共同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8元;2、被告立即承担立案之日(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以9999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委托划款协议,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每月还款20667元,且约定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款项的0.2%的逾期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有99998元借款本金未还清。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对欠款本金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发放198000元,扣除了2000元手续费,因此应当以19.8万元为本金计息,每月还款额中有本金16500元,故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而且存在后一期还款时没有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应当扣除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2000元,并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次偿还;被告每月还款额为20667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00元),还款日每月29日;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借款手续费2000元将款项发放至其指定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6月29日还款20667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20667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0667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00元),2013年9月29日还款20667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29日还款20750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083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20791元(包括本金16667元和利息4124元),后不再还款。每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或委托第三人机构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因催收无果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仅有本案一笔借款交易。2、2016年5月24日左右,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冯禄官进行电话催收,冯禄官称原告以前曾经多次委托其他机构对其进行非法催收,其中包括侮辱、恐吓等非法言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发放凭证、委托划款协议、还款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但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为2%,原告另行收取贷款手续费2000元虽然超出了年息24%,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9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2元(16667元×6),尚欠本金97998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7998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故诉讼时效应当按月分别自应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2年,原告称其在每期借款届满后即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虽然其未提供直接向被告催收的证据,但结合冯禄官称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的陈述,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禄官、冯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998元;二、被告冯禄官、冯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7998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禄官、冯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冯禄官、冯永峰共同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