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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英、石黎姿等与兰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石黎姿,兰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550号原告:李国英,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石某之母。原告:石黎姿,女,201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石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国英,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独树镇朱沟村夹山**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60********。系石黎姿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军,男,1970年10月9日生,住安阳市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仁和花园。代表人:焦存玉,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希旺公司法务人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16793887。原告李国英、石黎姿与被告兰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石黎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兰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石黎姿诉称:2017年2月21日22时13分许,兰建军驾驶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豫E×××××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郑新××省道××独××处,与自南向北的行人石某相撞,造成受害人石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建军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兰建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某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5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建军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兰建军已先行垫付20000元丧葬费,确定损失后,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给兰建军。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合理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2、本公司与兰建军车辆属融资租赁关系,依合同法规定希旺公司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3、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兰建军逃逸,但是实际上兰建军不知道发生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石某当场死亡,兰建军驾车离开现场,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其逃逸行为与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石某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避免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兰建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不得牵引挂车”、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5项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后,那么应当在同一判决书赋予答辩人追偿权。三、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公司认为兰建军和希旺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兰建军驾驶登记在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郑新××省道××独××处,与自南向北的行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建军驾车逃逸。2017年3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建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建军已向石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投保人为豫E×××××号车、豫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50000元。另查明:石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B区1幢3单元502室,2007年9月18日其与妻子离婚,于2015年2月份抱养一女儿取名为石黎姿,生于2014年12月14日。未办理收养手续,石某生前的实际抚养人。石某之父已去世。石某之母李国英生于1960年7月16日,李国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兰建军与希旺运输公司是租赁车辆关系。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兰建军驾驶车辆与行人石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兰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豫E×××××号牵引车、豫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被扶养人李国英生活费120585元(18087.79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石黎姿生活费289404.64元(18087.79元/年×16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扶养费总额为313521.69元(289404.64元+24117.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为881140.09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1140.09元,因兰建军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1140.09元,赔付被告兰建军20000元。因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其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兰建军逃逸行为没有扩大本案损失,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立法目的,故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逃逸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英、石黎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为861140.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建军赔付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英、石黎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6元,由被告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陈雪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