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李金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金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金焰,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李金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李金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0942.64元、利息4655元、罚息1538.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李金焰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A20751)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李金焰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李金焰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牌照为苏L×××××的机动车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账户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案件审理阶段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