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成光与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光,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03号原告:胡成光,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原告胡成光与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油联石化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联石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油联石化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油联石化公司返还原告未结算的预付款本金133305.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油联石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843.84元;4.请求判令被告油联石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成光通过浏览被告油联石化公司网站得知,油联石化公司推出名称为油联易卡、储油宝的产品。油联石化公司网站显示,该产品的消费模式为:首先,让用户选择油联石化公司官网、油联石化公司APP、油联石化公司官方微信及电商平台等购卡平台进行购卡,然后用户自行选择产品套餐,包括适用地区、油品类型、油量升数等;其次,用户在获得油联易卡、储油宝后进行账户激活,登录油联账户后绑定银行卡结算账户,完善个人账户信息,完成激活;再次,用户在各大加油站进行加油消费,用户可选择在全国范围内的加油站加油后索要发票,也可以在油联石化公司合作的加油站使用油联石化公司APP,生成消费付款码,加油站扫描完成支付,油联石化公司直接扣除客户相应的油品升数;最后,客户在3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的发票上传到油联账户,经油联石化公司审核完成后,将加油消费金额结算至客户个人电子钱包。原告胡成光自2016年5月3日起购买储油宝产品,以手机号139×××722进行账号注册及激活,此后分多次通过被告油联石化公司官网及APP平台、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账户进行充值、消费、提现,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119号。在购买该储油宝产品后,按照被告油联石化公司的操作流程进行报销,油联石化公司也按照约定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报销。但是自2016年8月30日起,被告油联石化公司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告知客户按照2016年8月30日油价,以剩余未报销储油的升数进行结算后金额的50%返还客户,原告胡成光未接受该方案。截止2016年8月30日,由被告油联石化公司进行结算,胡成光共计消费548704.39元购买储油宝产品,已结算284200元,未结算的购买产品本金为264504.39元。2016年9月20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布《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公告》,为客户出具“保本垫付”的方案,原告胡成光接受了该方案,并通过保本垫付的方式收回了预付款项127037.64元。2016年9月23日,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代债权转让通知)》,约定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买储油宝预付款4161.33元。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余133305.42元预付款本金未结算。原告胡成光多次按照油联石化公司网站报销流程进行报销,被告油联石化公司均以系统升级、网站维护为由拒绝报销。被告油联石化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油联石化公司推出名称为储油宝的产品,该产品消费使用模式为:首先,让用户选择油联石化公司官网、油联石化公司APP、油联石化公司官方微信及电商平台等购卡平台进行购卡,然后用户自行选择产品套餐,包括适用地区、油品类型、油量升数等;其次,用户在获得油联易卡、储油宝后进行账户激活,登录油联账户后绑定银行卡结算账户,完善个人账户信息,完成激活;再次,用户在各大加油站进行加油消费,用户可选择在全国范围内的加油站加油后索要发票,也可以在油联石化公司合作的加油站使用油联石化公司APP,生成消费付款码,加油站扫描完成支付,油联石化公司直接扣除客户相应的油品升数;最后,客户在3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的发票上传到油联账户,经油联石化公司审核完成后,将加油消费金额结算至客户个人电子钱包。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胡成光通过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油联石化公司官方网站及APP客户端多次购买油联石化公司石油产品(0号柴油),共计购买金额548704.39元。购买该油品后,胡成光按约申请结算,现油联石化公司已向胡成光结算的石油升数金额为284200元,未结算的石油升数金额为264504.39元。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油联石化公司向胡成光告知,公司已经停止结算服务,从2016年8月30日起对所有客户进行破产清算,清算方案为:剩余升数×8月30日当天油价×50%=退卡金额。胡成光未同意该方案。2016年9月20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保本垫付”原则,向胡成光结算了127037.64元。另,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成光签订《协议书(代债权转让通知)》,向胡成光结算了4161.33元。截至目前,油联石化公司尚余133305.42元预付款本金的储油未与胡成光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油联易卡服务章程、交易订单、付款凭证、结算记录、《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的公告》、《协议书(代债权转让通知)》、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油联石化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以及各电商平台发布油联易卡、储油宝石油产品信息以及《章程》等内容,该行为系发出邀约,胡成光浏览该信息后通过油联石化公司官网注册了储油宝账户,并通过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油联石化公司官方网站及APP客户端购买了油联石化公司推出的石油产品,该行为系承诺行为,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胡成光购买该石油产品后,按照约定申请结算,其购买的部分油品升数已结算成功,但仍有部分油品升数未进行结算,油联石化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全面履行结算义务。胡成光主张解除与油联石化公司的合同,本院认为,油联石化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于2016年8月30日明确告知胡成光未结算部分不能全额履行结算义务,胡成光作为守约一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成光还主张油联石化公司向其返还未结算的预付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胡成光作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油联石化公司应当将未结算的预付款本金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胡成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成光与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二、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成光返还未结算的储油预付款本金133305.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330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储油预付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