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临路北处时,与穆某驾驶的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鲁V×××××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