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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1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铁云仙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云仙,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1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铁云仙,女,回族。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铁云仙与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688361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经本院前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67号门面房、周至县××镇村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案款本金为688361元,申请人未受偿68836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113执5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