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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与黑龙江省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黑龙江省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乌云毕力格,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164号原告额尔敦巴特尔,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娜仁格日乐,女,195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某1,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被告吴文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2,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锡伯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被告乌云毕力格,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某,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二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黄某,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于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诉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乌云毕力格、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内04民终45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1、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2、被告乌云毕力格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青某日格图(已故)系原告的儿子,于2015年11月8日乘坐被告乌云毕力格驾驶的×××轿车同被告吴文涛驾驶的×××、挂车为黑MW3**货运车辆在巴林右旗境内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斯某受伤,并被及时送往巴林右旗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导致青某日格图当场死亡。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内蒙古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5元(4823元×剩6个月)、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24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11629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吉运输公司、吴文涛辩称,被告吴文涛驾驶的车辆在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盘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而本次事故中吴文涛车辆是次要责任,过错较低。鼎吉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吴文涛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不高。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吴文涛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或不具备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被保险人与我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答辩人一概不承担。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一审法院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时2016年的赔偿标准并未适用及公布。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标准,按照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未到庭答辩,提出书面答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巴林右旗交警大队(2016)20002号右公交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文涛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另本次事故共造成青某、斯某人死亡,乌云毕力格1人受伤,现我公司接到青某、斯某2死亡者家属的起诉,我要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乌云毕力格保留必要份额。此案于2016年2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717、3718号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是错误的,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盘锦支公司,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乌云毕力格辩称,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刑事附带民事,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对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是单身,自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其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乌云毕力格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E型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67.8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B2型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青某当场死亡、斯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乌云毕力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云毕力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涛承担次要责任,青某、斯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元)。又查明,经向被告乌云毕力格询问青某日格图在死亡前在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古力古台嘎查居住,结合青某日格图的身份证等证明,能够确定青某日格图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为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古力古台嘎查。青某日格图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本案原告额尔敦巴特尔系死者斯某的父亲、娜仁格日乐系死者斯某的母亲,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是青某日格图,二原告及青某日格图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证明、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出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6)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青某日格图无责任,但考虑赔偿责任人的赔付能力以及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受害程度和所遭受的痛苦等综合考量可以确定被告乌云毕力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鼎吉运输公司的肇事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30%,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吉公司和被告吴文涛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另一乘车人青某日格图死亡以及被告乌云毕力格受伤,应为其二人留有必要份额,因被告乌云毕力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可不为其留有份额,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斯某和青某日格图进行分配。本案中二被告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数额都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以被告吴文涛无证驾驶(持B2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对被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提供出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额尔敦巴特尔、于1957年7月11日出生、娜仁格日乐于1958年4月1日出生,至青某日格图死亡时未达到60周岁,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盘锦公司主张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未达到60周岁故不予赔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青某日格图死亡前系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古力古台嘎查居民,青某日格图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不论城镇与农村为同等赔付标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以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为时间节点(2016年4月1日),因《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发布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所以参照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丧葬费应为27228元(4538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567000元(28350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共计644228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6)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云毕力格醉酒驾车过错较重负主要责任,对被告乌云毕力格称应按六、四分责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吴文涛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44228元40%的赔偿责任即257691.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给付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5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2691.2元。二、被告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敦巴特尔、娜仁格日乐644228元的60%即386536.8元。三、被告吴文涛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鼎吉运输公司、吴文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7.97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承担8512.79元,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承担567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承担3000元,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文涛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玉 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友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