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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昌立与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立,王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961号原告:冯昌立,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志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冯昌立与被告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3%,后经催要,被告王志海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志海未应诉、答辩。原告冯昌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合同、被告王志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志海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原告冯昌立与被告王志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冯昌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冯昌立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冯昌立通过其银行账号(62×××12)向被告王志海银行账号(62×××67)转账汇款182000元。庭审中,原告冯昌立认可其实际给付被告王志海借款182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冯昌立借款18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冯昌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实际出借金额182000元应当认定为该案本金,故原告冯昌立要求被告王志海偿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昌立要求被告王志海偿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昌立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