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福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强及其辩护人王响荣、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福强系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吴福强通过经人介绍或者主动借款的方式,以银行倒贷款、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从杜某、吕某1、金某、陈某3、吴某1、葛某、张某1、蔡某、陈某1、胡某1、吕某2、胡某2、王某1、蒋某1、楼某,4、吴某2、徐某、马某等17人(户)处非法吸收存款13693万元,其中已归还本金5390万余元,未归还本金8302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福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福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响荣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认定已归还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吴福强的借款对象大部分系亲戚朋友、员工,虽有几个借款对象通过转介绍认识,也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且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未归还的部分也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被告人吴福强的行为系正常的民间借贷,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吴福强无罪。辩护人应美群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辩护人王响荣的辩护意见。即便被告人吴福强构成犯罪,其大部分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除张某1、陈某2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以外,其他债权人均系亲戚朋友,向亲友借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吴福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福强经营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福强为支付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拖欠他人的高额利息及企业的正常经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利率2%-9%不等为诱,以借为名,吸收公众资金,共从杜某、吕某1、金某、陈某3、吴某1、葛某、张某1、蔡某、陈某1、胡某1、吕某2、胡某2、王某1、蒋某1、楼某,4、吴某2、徐某、马某等17人(户)处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3688万元,期间以偿还本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6240.8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6人(户)人民币7447.2万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购买人为被告人吴福强之女吴某3的坐落于浙江省XX市XX区XX公寓X幢X单元XX室房屋1套及被告人吴福强个人名下位于XX市XX镇XX村XX街XX号房产1处及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XXXX第XX**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吕某、金某、陈某3、吴某、张某1、陈某1、胡某2、楼某、葛某、吴某2、张某2、王某1、杨某、蒋某2、吕某3、王某2、倪某、胡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房产档案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基本情况、土地登记卡、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解除查封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函、东阳市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付款委托书、保证书、委托书、发票、民事起诉状、接受证据清单、质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质押材料、借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居间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房权证、房地产抵押情况、借款协议、调解协议、银行回单、公司股东会决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融资欠款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旧机动车评估勘估表、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单、车辆信息查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福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王响荣提出已归还的本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辩护人王响荣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响荣提出被告人吴福强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应美群提出被告人吴福强大部分借款系从亲友处借得,且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福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因公司技改项目、帮人担保、银行抽贷,导致资金无法周转,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资金周转、倒贷款为由,向亲友及亲友介绍的出借人借款,借得的款项基本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小额公司贷款利息、个人借款利息,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同村的胡某4跟其说被告人吴福强经营富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倒贷款,并带其去公司看过,其遂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人吴福强的事实;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福强均系东阳互助基金联合会成员,被告人吴福强以倒贷款、赚利息差为由,向其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经胡某5介绍,其听说被告人吴福强经营的公司有上亿资产,另外还有很多店面、别墅等,遂将人民币20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人吴福强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经朋友胡某6介绍,其听说被告人吴福强经营企业,且会用一辆宾利汽车做抵押,遂将人民币500万出借给被告人吴福强用于倒贷款的事实;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之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福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批准,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及支付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情况下,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倒贷款、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亲友、员工的口口相传,向亲友及亲友介绍的出借人募集资金,其对吸收存款行为的辐射面并未加控制,其吸收存款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特定的指向,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王响群、应美群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应美群提出被告人吴福强向亲友借款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福强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根据《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规定,被告人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亲友集资,则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故辩护人应美群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应美群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福强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使用缓刑,辩护人应美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福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封的财物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吴福强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