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波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04号原告:邓波,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邓波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勇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邓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勇街道原告邓波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2015年3月1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勇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波为被告黄勇提供款项,被告黄勇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勇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