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蔡某某(已判决)等人从事伪造车辆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情况下,受蔡某某雇佣,负责接车、定损及代办银行卡等业务。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从客户处接车后,将牌号为沪KXXX**及沪JXXX**的二部小客车交予蔡某某,用以伪造车辆交通事故,骗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1,6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5,150元,获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理赔材料、退赔说明、证人钟某、季某某、刘某某、唐某、周某、陶某某及蔡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徐某承担接车、定损等具体职能,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到案已退赔赃款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同案已决犯的判处情况,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