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434号被告人周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绰号“阿健”,男。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宁远县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3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来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健在自己租住在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青云巷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健又在自己租住在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青云巷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佳、谭友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健再次在自己租住在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青云巷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佳、谭友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宁远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健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佳、谭友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健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二年���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周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 来 清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李 酒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