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新伟、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伟,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常有敬。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新伟、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云华、上诉人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云华与被上诉人陈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国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孙新伟立即返还借款320万元,并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对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保全费;2、圣迪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孙新伟挂靠圣迪公司中标云南小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云南小龙高速公路第16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5月25日与陈开国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孙新伟)与乙方(陈开国)一起共同履行甲方中标建设施工的“云南嵩明(小铺)至昆明(乌龙)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第16合同段”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16合同标段工程),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一日内一次性支付200万元,余下的400万元根据工程需要及时投入和支付,甲方持有16合同标段工程份额的50%,乙方持有16合同标段工程份额的49%,利润按比例份额分配,乙方另行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出资500万元支持甲方参与小磨高速公路招投标工作,双方另行拟定合作协议约定等。合同签订后,陈开国因履行16合同标段工程合伙事务投资365万元。2015年8月24日,孙新伟向陈开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开国人民币现金陆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650000元)借款人:孙新伟(并捺印)”,同日,孙新伟在该借条上批注:“此款归还方式:以云南省小龙高速公路十六标项目部第一次拨款时归还叁佰陆拾伍万元整(¥3650000元)第二次项目部拨款时再归还陈开国余款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小龙高速项目部”。次日,陈开国与孙新伟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孙新伟)将乙方(陈开国)前期所投资金365万元及资金回报300万元以借条的方式出具手续给乙方,在该项第一次拨款时返还365万元,在第二次拨款时把资金回报300万元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该项目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将小磨高速公路项目及楚雄姚安雨润公司项目、南华职校项目与乙方共同合作,如小磨高速项目合作成功,小龙高速公路16标的资金回报300万元不再支付等”,孙新伟持有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除资金回报为15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陈开国提交的上述《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事后,孙新伟陆续向陈开国支付345万元,余款陈开国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向孙新伟送达开庭传票及保全裁定时,孙新伟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南部县人民法院:因陈开国向南充市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于2016年5月26号在昆明由王琳琅法官的调解下,孙新伟郑重向南部法院承诺如下(此金额仅限于小龙高速项目)①双方协商欠款最终叁佰零五万(¥3050000)如孙新伟按承诺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归陈开国承担,如孙新伟不履行承诺所有法律责任由孙新伟承担。②以上所欠款项支付时间如下:2016年6月12号前支付(¥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2016年7月12号前支付陆拾万元(¥600000)2016年8月12号前支付陆拾万元(¥600000)2016年9月12号前支付伍拾伍万元(¥550000)以上款项付至梁启龙6221533620000533882开户行地址及名称:成都银行成都市马鞍姚路支行。承诺人:孙新伟(并捺印)”。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1日,圣迪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以向昆明经开区洛羊锦清家用电器经营部支付材料款的名义转支付陈开国100万元和20万元,陈开国向昆明经开区洛羊锦清家用电器经营部支付税款61100元。原审认为,陈开国与孙新伟签订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陈开国与孙新伟各自所持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所载资金回报金额不一致的问题,首先,陈开国持有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未经涂改,亦为孙新伟签订;其次,孙新伟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与陈开国持有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对资金回报款300万元予以认定。虽二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但双方合意散伙后,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条形式体现,相当于对之前的投资和资金回报款的重新借用,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陈开国与孙新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同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新伟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开国要求孙新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陈开国主张利息,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陈开国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孙新伟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如何看待的问题,首先,承诺书所载内容为孙新伟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承诺书制作的调解书未送达的原因是陈开国拒绝领取,故该承诺书对孙新伟具有约束力。孙新伟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陈开国指定的账户转款,而是通过向昆明经开区洛羊锦清家用电器经营部进行转支付,致使陈开国因此支付税款61100元,该费用应由孙新伟承担,但陈开国应向孙新伟提供税票。对于孙亮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向陈开国转款30万元是否为孙新伟支付陈开国涉案标的款的问题,首先,孙新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孙亮代其向陈开国支付款项;其次,陈开国否认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孙新伟出具《承诺书》时间在后,对该款未提出主张。故孙新伟抗辩该款系支付陈开国涉案标的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孙新伟辩称合同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附有条件,条件成就就不需支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条件成就与否,举证责任在于孙新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附条件成就,故认定该条件未成就,孙新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孙新伟已支付的款项,依法应予扣减。孙新伟挂靠圣迪公司承建工程,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所涉发生于孙新伟挂靠圣迪公司承建工程的债务,圣迪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开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孙新伟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新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开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始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始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始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赔偿陈开国损失61100元(陈开国提供税票后履行)。圣迪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圣迪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新伟追偿;二、驳回陈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孙新伟、圣迪公司负担。孙新伟、圣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陈开国的诉讼请求。3、判决陈开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本案从案由到核心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当事人均存在重大争议,不符合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2、本案调解过程、方式及由此形成的证据和裁判均违法。原审在未制作调解笔录、形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严重程序违法。3、判决书未依法制作违法。原审判决未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也未对双方举证质证进行评判。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陈开国未就向孙新伟出借665万元款项的支付、汇款等举证。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证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纠纷。2、假设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转化,则转化后的相关核心实事项的真实性也应重点审查。《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孙新伟将陈开国的前期所投资金365万元及资金回报150万元以借条方式出具给乙方。清楚的证实了本案陈开国所谓的民间借贷的“借条”的来源、性质及金额的组成。即665万元包含了150万元(或300万元)的所谓的资金回报款(或称利息)。在两人没有合伙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合伙纠纷中如此约定是无效的。假设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约定,也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年利率的规定,更属无效。因本案双方未发生实际的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转借贷无法律依据,也并未查清借贷的履行情况,仅凭一纸“借条”和约定作出了判决。3、认定孙新伟原审出具“承诺书”的证明效力错误。虽孙新伟原审出具了承诺书,但原审就此制作的调解书并未送达生效。不能以此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这是典型的调解过程中的自认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2)孙新伟自认的欠款、偿还款项的“调解”行为违法。(3)承诺书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4、孙新伟已经偿还的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清。孙新伟在陈开国起诉前归还345万元,起诉后归还120万元。关于120万元因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转账,产生了税款,该税款双方并未约定由孙新伟负担。陈开国接受支票说明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税款,原审将税款交由孙新伟承担是错误的。此外,孙新伟弟弟孙亮名下转账的20万(不包括已回转支付的10万元在内)也是归还的本案借款,陈开国不认可,应举证证明。综上,孙新伟已归还485万元。5、投资回报款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存在附条件。在原审出现两个对投资回报款约定不一致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选择自己认可的金额,对此孙新伟选择的是金额小(150万元)的这一份。其次,该《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如小磨高速项目合作成功,小龙高速公路十六标的资金回报150万元不再支付。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陈开国要求孙新伟付款,应当举证证明。三、孙新伟已实际支付陈开国485万元,孙新伟、圣迪公司不应再向陈开国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审判决圣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孙新伟挂靠云南圣迪公司不准确,是圣迪公司中标,非孙新伟中标工程。且中标系圣迪公司行为,与孙新伟无关,合作协议变更为借贷事先没有经过圣迪公司同意,事后也未经过圣迪公司追认。五、原审判决孙新伟、圣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存在错误。此外,陈开国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承诺要投入600万元,其支付的365万元是陆续支付。最后因为陈开国没有资金,无法继续投入,已经违约,才要求将投资款变为借款。对这一事实陈开国、孙新伟双方是认可的,孙新伟出具的“借条”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中关于资金回报的约定是孙新伟受到了胁迫才书写的,不是孙新伟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开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并非是合伙纠纷,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孙新伟挂靠圣迪公司,以圣迪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圣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陈开国与孙新伟的665万元的借款,所谓的300万元不是利息,是投资回报,所有的证据显示这并非是借款利息,是双方进行的一个结算,孙新伟对合作协议,对终止协议,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孙新伟二审中提交了陈开国对项目付款的证据及孙新伟还款的证据。一、陈开国对项目付款的证据:1、2015年6月29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付款人:陈开国,收款人: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金额:40万元。2、2015年7月3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付款人:陈开国,收款人: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金额:100万元;3、2015年8月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往来款(陈开国)1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50万元。孙新伟还款证据:1、账号:622XXXXXX,2015年12月26日转给陈开国30万元;2、账号:622XXXXXX,2016年1月1日转给陈开国15万元;3、2016年1月15日,付款方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向收款人陈开国转账100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并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十六标项目部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上写明收到项目部还借款,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4、2016年1月30日收据一份,金额为56万元,收据载明兹收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十六标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上写明收到项目部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5、2016年2月1日,付款方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向收款人陈开国转账68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并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十六标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上写明收到项目部本金,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6、2016年2月6日,请款单一份,载明今收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十六标15万元,单位领导意见:李良,领款人签名:陈开国。并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十六标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上写明收到项目部还借款,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7、2016年4月15日,请款单一份,载明今收到云南圣迪小龙高速十六标30万元,系作归还借款,领款人签名:陈开国。并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云南圣迪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上写明归还借款,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8、2016年6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款项共计120万,收款人为:昆明经开区洛羊锦清家用电器经营部,附加信息陈开国,并附收据一张,在摘要上写明材料款,经手人有陈开国的签名;以上金额合计:434万元。以上证据载明的金额与双方均认可的陈开国出资实为365万元,截止到二审,孙新伟归还了465万元的事实存在差异。孙新伟辩称陈开国的出资包含实物折价出资,孙新伟的还款包括现金还款,所以金额不完全吻合。此外,在该组证据的6张收据中,除陈开国签名外,收据的内容上的书写字迹,从肉眼看,差异较大,并不完全一致。陈开国庭审中因本人未到庭,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明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还款才与本案有关,收据上载明的具体内容,系项目部财务人民所写,陈开国仅收款并签字确认,未考虑项目部以什么名义支付。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孙新伟当庭陈述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资金回报内容为15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系孙新伟要求陈开国与其签订,认可资金回报内容为30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为本案《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但辩称系受胁迫签订。此外,亦认可陈开国安排了三个人员参与财务与采购工作,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项目工程款约1.5亿元,已拨付了80%即1.2亿元。对于小磨高速项目,陈开国与孙新伟未产生合作。再查明,庭审后,孙新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陈开国、孙新伟双方当初均同意将原合作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陈开国主张对孙新伟未归还的借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审中,陈开国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主张以孙新伟未付款200万元为基数,从一审判决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开国与孙新伟对陈开国投入365万元及收到孙新伟款项465万元均无争议,对双方将案涉合作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的事实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回报是利息还是投资回报款。2、本案借款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3、孙新伟一审庭审后已支付的120万元中产生的税款61100应由谁承担。4、圣迪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案涉《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回报是利息还是投资回报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出现了资金回报为300万元及150万元的两份《项目合作终止协议》。陈开国主张资金回报为30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为真实的,孙新伟主张资金回报为15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为真实的。庭审中孙新伟认可陈开国主张的资金回报为300万元《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为本案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但辩称与孙新伟向陈开国出具的借条一样,均系受胁迫出具。对此,若孙新伟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受到胁迫,第二天又与陈开国签订了300万元《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不符合逻辑。且双方在同一天不仅签订了300万元《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应孙新伟要求,陈开国还与之签订了150万元《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孙新伟关于陈开国胁迫其出具借条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再则,无论孙新伟是否受胁迫签订资金回报为30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其之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也履行了该《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归还过陈开国部分款项。本院对资金回报为300万元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孙新伟庭审中认可陈开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亦认可双方将项目合作变更为了民间借贷。双方在《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中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孙新伟)将乙方(陈开国)前期所投资金365万元及资金回报300万元以借条的方式出具手续给乙方,且第4条约定若小磨高速项目合作成功则不再支付该资金回报款,并未有任何关于资金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案涉工程回报丰厚,陈开国亦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进行了管理。该约定实质上就是将陈开国将案涉工程的投资及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预期利益一并转为了借款,出借给孙新伟,并退出工程合作。而并非只将陈开国在工程中的投资作为借款,出借给孙新伟并收取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次,孙新伟上诉称,在有陈开国的签名的收据中载明了陈开国是收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字迹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由谁书写,摘要内容有借款有材料款,有收本金也有收利息,且与本案合作转为了借贷的事实的并不矛盾。不能达到孙新伟关于陈开国300万元资金回报就是利息的证明目的。孙新伟应当按照约定向陈开国支付665万元借款。综上,对孙新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相关利息的支付问题,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的约定,孙新伟应在项目第一次拨款时返还给陈开国365万元,第二次拨款时返还资金回报300万元。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法应自孙新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庭审中陈开国主张对孙新伟未归还的借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陈开国已退出案涉项目,而孙新伟二审中认可该工程已拨付了80%的款项,但孙新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什么时候第一次拨款,什么时候第二次拨款,孙新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介于陈开国在二审中又明确要求孙新伟以未付款200万元为基数,从一审判决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主张对孙新伟更为有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孙新伟一审庭审后已支付的120万元中产生的税款611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孙新伟一审中向陈开国支付了120万元款项。但并未支付至陈开国的账户,亦未支付到孙新伟自己在一审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账户上。该款项导致陈开国支付了61100元税款,孙新伟并无证据证明系陈开国委托其向该账户支付款项。且陈开国一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孙新伟承担该61100元税款,表明陈开国对此并不认可。陈开国亦没有理由要求孙新伟向其他账户转款,从而给自己造成多缴纳61100元税款的损失。对孙新伟关于陈开国接受120万支票就说明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税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迪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项目系陈开国与孙新伟合作进行施工。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由合作关系变为借贷关系,也系陈开国与孙新伟的意思自治,与圣迪公司无关。无论孙新伟是否系挂靠圣迪公司,亦不管银行转账或陈开国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向陈开国支付款项的付款人是否系圣迪公司的案涉项目部,圣迪公司都是陈开国与孙新伟关于案涉项目这个合作体以外的第三人。陈开国与孙新伟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约定,不应由圣迪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圣迪公司请求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新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开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赔偿陈开国损失61100元(陈开国提供税票后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孙新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由孙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珍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