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忆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忆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卢忆兰(曾用名席华芳),女,1946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兴起,院长。再审申请人卢忆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忆兰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调解没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2)原���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3)原审法院调解不符合法律政策。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卢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湉春(系卢忆兰女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柏、夏志佩(两人均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卢忆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卢忆兰6,6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2016)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卢忆兰、顾湉春与夏志佩均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送达该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收件人栏签署姓名,顾���春还签署收件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卢忆兰对本案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止。卢忆兰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此,卢忆兰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忆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