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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号绿地新地新都会**号商业楼*********室。法定代表人:申茗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易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通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普公司负担。理由是:1、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程序不合法;2、根据榕昌公司与通普公司的约定,只有在榕昌公司收到永兆公司工程款后才付款给通普公司,现永兆公司没有付款给榕昌公司,榕昌公司也就不存在付款给通普公司,即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永兆公司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通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747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由永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榕昌公司、永兆公司共同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4年8月4日,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兆公司将污水处理站发包给榕昌公司承建,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150天,具体由榕昌公司编制工程进度计划,永兆公司监督,因永兆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应当顺延。榕昌公司工程延误情况发生7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永兆公司提出报告,永兆公司在收到报告7日内予以确认,予以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本合同总价520万元。因永兆公司原因进行的工程设计变更,计算其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增减范围超过承包范围认定工程量1%时,计算变更费用,交永兆公司审核签证后,作为调整合同价的依据,榕昌公司接到永兆公司签证的设计变更联系单7日内确认变更工程量和费用,在结算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7日内永兆公司向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土建工程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后,7日内永兆公司向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要工艺设备及管路工程安装完成且运行正常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2014年7月29日,榕昌公司与通普公司签订一份《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榕昌公司将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分包给通普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120天,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通普公司向榕昌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止。如遇下列情况,经榕昌公司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本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总价为350万元。榕昌公司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7日内榕昌公司支付通普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工程完成,由三方验收合格,榕昌公司收到业主方款项后,7日内榕昌公司支付通普公司合同总价款30%;榕昌公司收到业主方设备款后,7日内榕昌公司支付通普公司合同总价款30%;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本案榕昌公司已向通普公司支付了242.53万元的工程款。永兆公司向通普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016年11月17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永兆公司日产50吨针织布染整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此外,通普公司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的《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榕昌公司又将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通普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通普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交付榕昌公司,榕昌公司未对通普公司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将该污水处理站交给业主永兆公司进行了进水测试,之后,永兆公司一直在使用该污水处理站,故通普公司要求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榕昌公司对欠通普公司工程款974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款应由榕昌公司向通普公司支付。关于通普公司要求自起诉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榕昌公司应向通普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4.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通普公司要求永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永兆公司提出不欠榕昌公司工程款,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通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兆公司欠榕昌公司工程款,永兆公司是否欠榕昌公司工程款可由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另行结算。对通普公司要求永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4.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7元减半收取,诉讼费6773.5元,由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榕昌公司、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永兆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1、榕昌公司分包给通普公司施工的是土建工程部分,而该部分工程不但早已施工完成,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榕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永兆公司尚未支付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显然,上诉人榕昌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7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若凡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