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同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同芝,吕玉辉,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广场30楼。负责人:曾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同芝,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玉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法定代表人:贺宗川,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黎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同芝、吕玉辉、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吴同芝在一审前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原判据此认定吴同芝构成九级伤残,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应采用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吴同芝构成十级伤残。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吴同芝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吴同芝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同芝前额面部损伤遗留条状瘢痕长度共25.2厘米,构成九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当庭核查,吴同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前额面部损伤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在20厘米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关于面部线条状瘢痕20厘米以上为九级伤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吴同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前额面部损伤为九��伤残,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宇审判员 翟 开 富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康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