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祥林与罗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林,罗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305号原告:李祥林,男,生于1957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四川营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平,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温祖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林诉被告罗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罗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后护理依赖费18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李祥林乘坐罗海平驾驶的川R96**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营山县骆市镇平潭村路段时,由于罗海平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公路右边,导致李祥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罗海平负全部责任,李祥林无责任。李祥林受伤住院5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4000元,其余由罗海平支付。李祥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误工180天、1人护理100天,同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天。被告罗海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罗海平系好意搭乘李祥林,可以适当进行补偿,但不是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李祥林在住院期间由罗海平护理42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李祥林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罗海平支付的医疗费及对李祥林住院护理42天予以确认。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罗海平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且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罗海平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未对驾驶车辆购买保险仍然搭乘李祥林,并在驾驶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祥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罗海平系好意施惠,应当予以提倡、鼓励,这符合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如果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罗海平承担有违于社会公德,且不利于精神文明的建设。故,本次交通事故由罗海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9500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及按20%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00元(已扣减4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后护理依赖费91250元(按5年计算,期满后仍未恢复自理,可按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合计263170元,按80%计算为210536元。康复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已主张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平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林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210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元(罗海平已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罗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