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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金龙、王顺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顺泉,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淦泉,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9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顺泉、王淦泉系兄弟,被告人张金龙系被告人王顺泉的妹夫,系被告人王淦泉的姐夫。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在婺源县工业园区湖林周家村周家坞口均有各自的菜地。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商议将位于周家坞口自家的菜地周边几户村民的菜地、荒田配置下来与自家的菜地拼整成一大块土地,再以地基的形式转让,所赚的钱由三人平分。商定之后,被告人张金龙出面与周边菜地的村民周某1、李某、周某2等人协商,出钱将周边的菜地和荒田买下来。被告人王顺泉、王淦泉将位于自家菜地里父亲的墓地迁至婺源县公墓山。接着,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雇请他人将拼整的地块进行平整、做石磅并安装自来水管等。上述配地、迁坟、平整、做石磅和安装水管等事项开支合计费用约34.2万元。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将平整好的地块其中一部分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汪某(其中3万元至今未支付)。之后,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将剩余地块先后以17.5万元、35.6万元的价格卖给姚顺盛和葛某、葛裕华兄弟。综上,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非法转让土地款合计101.1万元,扣除尚未支付的转让土地款3万元和配地、迁坟、平整、做石磅、安装水管等事项开支34.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63.9万元。经江西省海生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非法转让、倒卖的土地总面积为214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在检察机关已退出非法所得63.9万元。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均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均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汪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转让协议和收条,被转让土地及部分已建房屋照片,土地面积测量报告,婺源县国土局对涉案土地性质的认定函,缴款收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共同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共同商议、实施并均分非法获利,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顺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淦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金龙、王顺泉、王淦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