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倩与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065号原告:王倩,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晓玲,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雅君,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炳华,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倩与被告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晓玲立即偿还王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许晓玲立即支付王倩律师费3,000元;3.判令施雅君、邱炳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晓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倩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1年,王倩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许晓玲承担,并约定由施雅君、邱炳华为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签名确认并出具给王倩收执的《借条》可以证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施雅君、邱炳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许晓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许晓玲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倩收执,确认其因生意周转向王倩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十二个月,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关一切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许晓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手印。施雅君、邱炳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手印,确认同意为许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时,担保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王倩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4月13日委托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许婷婷律师作为其起诉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王倩提供的王倩的居民身份证、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的户籍证明、《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据,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晓玲因生意周转向王倩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许晓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王倩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倩随时可以请求许晓玲偿还借款本金。现王倩请求许晓玲偿还借款15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经王倩起诉催告,许晓玲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确定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王倩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倩与许晓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关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倩请求许晓玲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予支持。施雅君、邱炳华作为许晓玲向王倩借款15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许晓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的六个月。施雅君、邱炳华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对许晓玲向王倩所借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雅君、邱炳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晓玲追偿。综上所述,许晓玲偿还王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施雅君、邱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倩的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倩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许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倩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施雅君、邱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雅君、邱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晓玲追偿。四、驳回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许晓玲、施雅君、邱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