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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鸿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370号罪犯王鸿,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博白县。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2015年2月12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名西江监狱)服刑。西江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累计奖励分106.8分,确有悔改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王鸿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