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文广与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广,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88号原告:黄文广,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陶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黄文广与被告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晋劳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3329元、拖欠工资补偿金832.25元、赔偿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共计33461.25元。事实和理由:1.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工作地点是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仲裁裁决以“新恒胜(8)月工资表”有原告签名认定原告是新恒胜加工厂员工有违事实,该份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新恒胜三字是被告内部使用习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忠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材料,以及原告2017年1月17日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清单结合录音资料,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进厂时公司没有注册登记,公司在注册后并没有实际运营;2.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自认是在陶永忠加工厂上班,实际是在新恒胜加工厂上班,新恒胜的工资表上都有原告的签名,原告9月10月的做件量很少,所以新恒胜加工厂就辞退原告;3.原告实际是在新恒胜加工厂上班,并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加工厂在辞退原告时,工资就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9月10月工资1709元,再加上补贴共计2509元未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尚欠工资及补贴共计2509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基本情况;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是其员工,并有未结算工资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对证据4原告实际是在新恒胜加工厂上班,从2016年3月14日是在新恒胜加工厂上班,工资也是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是按计件的,经常没有上班,加工厂才辞退原告,原告10月工资是1015元,11月份694元,3至9月份的工资都发放原告,只有10月、11月的工资还没有发放,当时也要发给原告,是因原告要求补贴1500元,该补贴是新工人做满一年,一年补贴1000元,因原告没有做满一年,加工厂不同意补贴,所以原告才没有拿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自认其2016年3月14日在陶永忠加工厂工作时,被告并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在陶永忠加工厂工作,陶永忠加工厂未注册,双方是雇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来调解,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注册成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新恒胜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新恒胜工作,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2016)12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2017)12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新恒胜员工,并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增值税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是原告不懂法,才重新退回起诉的,陶永忠加工厂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加工厂,也是本案被告的加工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3月份进入上班的,在公司成立时并不代表公司没有运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的业务,应由被告公司承继;对证据3对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没有异议,但10月份工资表没有签名,对数额1015元没有异议,对11月份工资有异议,12月份有工资2天,该两天的工资也没放发;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劳动仲裁时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退回重新起诉,第二次裁决书因原告已提起诉讼,该裁决结果是无效的;对证据6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成立后就应运营及申请税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永忠开办的新恒胜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至2016年12月2日停工,被告公司(陶永忠独资)于2016年4月1日成立,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二年以上备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能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对减少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尚欠工资33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成立,被告应在2016年4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200元/月×7月+2200元/21.75天×2天=15602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602元。四、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故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永忠开办的新恒胜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陶永忠独资)于2016年4月1日成立。2016年12月3日,原告停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后双方为尚欠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2017年2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6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7)121号裁决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工资332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6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文广与被告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晋江市赛迪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文广尚欠工资332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602元,二项合计189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