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00号原告:徐州市中宇��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体育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局局长。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中宇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体育局(下述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程中有签证和变更。2010年4月6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88.59元及利息(以6708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体育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宿迁市体育馆内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96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及图纸深化设计已包括在竞标报价中,合同结算时不作调整;若工程量或施工方案调整,工程结算按原调表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取;竞��文件规定的独立费、暂定价不下浮,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计入。(二)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同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审计决算完毕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工程正常使用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明显质量问题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2010年4月6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10日,经被告委托,宿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46688.59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宿迁市体育馆消防报警设备移交清单、评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工,并被告交付的工程,被告亦已对该公司委托审计决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自认尚余67088.59元工程款未支付,对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7年,审计决算6年,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88.59元及利息(以6708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宿迁市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啸人民陪审员 周宁人民陪审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