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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木子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木子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397号罪犯吉木子尔,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西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木子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5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7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吉木子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木子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木子尔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木子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5个。罪犯吉木子尔对判决所判处的罚金4000元,已经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木子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木子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