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芳、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芳,女,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原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4058。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娜、薛志茹,宿州市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宿州市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邵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瑞荣、周波,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住所地宿州市人民路南段。负责人:彭刚,所长。上诉人刘芳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安分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人民南路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娜、薛志茹,被上诉人经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荣、周波到庭参加诉讼,人民南路派出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和经开区公安分局的见证下,人民南路派出所将其和谐苑社区的大观园、三里洋房、武警支队、宿州二院、五里村三里组(街路巷或小区)的常住人口769户2210人的户籍管理业务工作全面移交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进行管理。2016年7月16日人民南路派出所针对刘芳的申请作出《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刘芳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不予办理。刘芳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8月24日,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维持了人民南路派出所的《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同时告知刘芳要求迁入邵王村须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第103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将外环南路以北、运粮河以西地段,迎宾大道以北、纺织路以南、运粮河以东、京沪铁路以西地段和东外环路以东、烟店路以北曹凌村地段,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区域划出。2016年1月20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和经开区公安分局的见证下,人民南路派出所将其和谐苑社区的大观园、三里洋房、武警支队、宿州二院、五里村三里组(街路巷或小区)的常住人口769户2210人的户籍管理业务工作全面移交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进行管理。刘芳的户籍在移交范围内。2016年7月13日,刘芳向人民路派出所申请,要求将户籍从南关派出所改回人民南路派出所。2016年7月16日,人民南路派出所根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九条、第六十八条及刘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作出《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刘芳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不予办理。刘芳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8月24日,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人民南路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正确,同时告知刘芳,申请户口迁入邵王村须提供:1、申请人书面申请;2、申请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3、居民户口簿、身份证;4、相关关系证明材料;5、村委会、乡镇同意入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3号,是将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托管区域调整,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人民南路派出所根据该专题会议纪要将其辖区户籍业务工作移交给南关派出所进行管理并不违法,因此,人民南路派出所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据作出《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刘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宿州市公安局不是刘芳所诉的户口登记机关,亦不是复议机关,刘芳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刘芳长期居住在现居住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邵王村谭家组并在居住地从事养殖行业是事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擅自将其户口非法转移至南关办事处,既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因刘芳的身份证登记地、长期居住地、养猪场均在人民南路派出所辖区,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的违法行为给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刘芳现要求将户口迁回现居住地,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却有意刁难,设置行政障碍。二、一审程序违法。行政区划的变更要经过省民政部门同意,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依据未确定是否合法的《会议纪要》将刘芳户口迁出,属于违法乱作为。且上述三机关超出职责范围、超越法定权限认定刘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错误。而本案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亦在判决书上直接认定刘芳的住房为非法建筑,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擅自转移刘芳户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宿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同意刘芳的户口转移至现居住地;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三机关承担。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宿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刘芳对人民南路派出所关于户口登记的答复不服,向经开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经开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宿州市公安局既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不是复议机关,作为被告于法无据。二、宿州市公安局将刘芳要求行政复议的请求交由经开区公安分局办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其将刘芳要求行政复议的请求交由经开区公安分局办理并无不妥。综上,宿州市公安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开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对刘芳的户籍调整合法。2016年1月,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第103号要求,经开区原托管区域调整,其中将外环南路以北、运粮河以西地段划出移交到埇桥区管理,涉及邵王村共308户,1006人,刘芳等人户籍随之划归埇桥分局管理。整个户籍迁移调整均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并见证,由埇桥分局正式接收,并非仅涉及原告一户。二、对刘芳要求迁移户口的申请应不予支持。2016年7月13日,刘芳要求将户籍迁至人民南路派出所邵王村,7月16日,人民南路派出所给刘芳出具了《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其不符合迁移条件,不同意将其户口迁移至邵王村。刘芳不服提出复议。经开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人民南路派出所依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作出的《关于刘芳申请户口迁移相关情况说明》正确。刘芳要求将户籍迁至其母赵德兰居住地邵王村谭家组,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细则(试行)》第六点户口迁入登记第13项规定,刘芳至今未能提供齐全申报材料。经开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明确告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刘芳不能依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及《宿州市公安局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提供申报材料,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不同意其迁移户口的决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南路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杨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