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明、张永志等与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廖祥春,廖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640号原告:陈明,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张永志,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张永慧,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余水,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男,1968年10月10日生,住金寨县。被告: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000759T。法定代表人:尹可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负责人:廖祥青。被告:彭元勤,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廖祥春,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廖祥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2-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与被告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及原告余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被告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被告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3万元及利息62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12月21日,廖家银通知原告,要求将其手中的借条汇总一下,合计1330000元,并由廖家银重新出具借条。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62000元未付。张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4万元及利息101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家银于2014年9月12日及2016年8月3日,为金都首府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出具欠条(盈瑞公司下属企业金都首府项目部在借据上盖章)。期间归还本金210000元,尚欠本金44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101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廖祥青为诉讼借款担保。张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359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家银于2013年3月8日及2016年2月20日,为金都首府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欠条(盈瑞公司下属企业金都首府项目部在借据上盖章)。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金及利息35900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廖祥青为诉讼借款担保。余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29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家银于2014年12月13日为金都首府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盈瑞公司下属企业金都首府项目部在借据上盖章)。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金及利息29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廖祥青为诉讼借款担保。陈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借条是廖家银生前汇总的一个欠条。张永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张永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余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盈瑞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廖家银的,用于其承包的金都首府项目建设,盈瑞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据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廖家银私刻并盖章,盈瑞公司不知情,因此实际借款、用款人是廖家银与金灏公司,与盈瑞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盈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盈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廖家银情况说明,证明廖家银自己私刻项目部印章及借款未用于盈瑞公司开发经营活动;2、施工许可证,证明在项目上开发单位是盈瑞公司,施工单位是金灏公司,其借款并非用于房产开发。金灏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以廖家银所写债务为依据;本案借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载明用于金都首府项目部的,对于这种借据金灏公司予以认可,另一种未加注明的不属于我公司债务,因为2016年项目已经完工,该债务并没有用于金都首府项目。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辩称,本案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已经向法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该债务属于廖家银生前债务,三被告实际没有继承廖家银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依法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有些条据有将利息加入本金的现象,应该把本金、利息分别计算。廖祥青、廖祥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廖祥青、廖祥春放弃继承的声明,证明廖祥青、廖祥春放弃继承。经当庭质证:盈瑞公司对陈明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张永志的借款条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并非盈瑞公司所用,也是汇给廖家银的;对张永慧的借据,盈瑞公司并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是廖家银个人所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余水的借款条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并非盈瑞公司所用,也是汇给廖家银的。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对陈明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一是本借条是在廖家银病危状态下写的,二是有重复计算本息的情形,因此对债务合法性存疑,应当提供转款凭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廖祥春是证明人,凭借条不能将廖祥春列为被告;根据条据出具的时间、内容,金灏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张永志的借款条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一是条据中2014年9月12日载明为金都首府借,金灏公司承担,2016年8月3日出具条据与金灏公司无关。对张永慧的借款条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8日条据金灏公司认可,2016年2月20日未载明用途,因此与金灏公司无关,关于廖祥青的签字同以上质证意见。对余水的借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四名原告提交证据中陈明未附转款凭证。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对盈瑞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在廖家银病重期间,受盈瑞公司指示,为其开脱责任的情形,借款都是用于金都首府项目,因此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盈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对盈瑞公司的证据无异议。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对廖祥青、廖祥春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家庭债务,声明不具有合法性,放弃继承无效,廖祥青、廖祥春已经得到好处了,推卸责任是不可能的。经审查:对原告、盈瑞公司、廖祥青、廖祥春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除关于盖金都首府项目部专用章是否属公司行为与原告陈述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盈瑞公司将金都首府工程发包给金灏公司承建。廖家银借款未进入盈瑞公司账户,利息由廖家银支付,未通过盈瑞公司账户。陈明的原条据均盖有金都首府项目部专用章,本金为1244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145510元。廖家银的遗产未析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家银生前向原告陈明、张永志、张永慧、余水分别借款:1330000元、4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廖家银系金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金灏公司承建的金都首府项目建设,故金灏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再则该债务形成于廖家银与彭元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廖家银已去世,故其妻子彭元勤应承担还款义务。廖祥春、廖祥青虽然放弃继承,但尚未对廖家银的遗产进行析产,其应当分别在其管理和占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廖祥青为廖家银向张永志、张永慧、余水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廖祥青应对张永志、张永慧、余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上,虽有“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印章,由于该印章廖家银生前曾当庭认可未通过向盈瑞公司报批备案而私自雕刻,加之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盈瑞公司的关系,故该印章对盈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廖家银借款未进入盈瑞公司账户,故盈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13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被告廖祥青、廖祥春在管理和占有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志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其中350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张永志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被告廖祥春在管理和占有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廖祥青对张永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自2016年3月8日起借款付清时止,其中100000自2016年8月20日起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被告廖祥春在管理和占有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祥青对张永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廖祥春在管理和占有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祥青对余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3元,减半收取125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91.5元,由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廖祥春、廖祥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