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奥代雅圆建材经营部与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奥代雅圆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39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程燕,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奥代雅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1幢1003室。经营者:贾燕燕,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奥代雅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奥代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奥代经营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墙布,但奥代经营部供应的却为墙纸,两者价格差距较大,墙布的价格通常为100元/平方米,但墙纸的价格约为30元/卷,核算下来仅为墙布的十分之一。双方按墙布的计量单位平方米计价,但墙纸却是按卷计量。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长岛公司并不认可未经其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奥代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奥代经营部严格按约定供货,并已经长岛公司验收,且货物已经由长岛公司实际使用,长岛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月6日,长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奥代经营部发送了结算审核表,奥代经营部对该表予以认可,且该表所载价格与合同一致,故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奥代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岛公司支付货款221194.3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奥代经营部和长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424合同)一份,就长岛公司向奥代经营部采购墙布和软包布达成一致,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5250元(结算方式以现场铺贴的净面积为准,包含人工铺贴费用、损耗、税、环保型胶水及其他费用),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9日开始进场铺贴至2015年5月16日全部铺贴结束,软包布艺于2015年5月10日全部到场;产品的质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一致;货物保用期为自长岛公司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交货地点在仙林G14办公楼项目现场;根据长岛公司事先提供的货物样品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为实物标准进行全面验收;奥代经营部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长岛公司在奥代经营部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和入库单支付货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由长岛公司向奥代经营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长岛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含预付款),墙纸铺贴完成验收合格,工作量结算出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总体经业主验收合格及现场数量审计出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为买卖合同清单,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品牌、数量、单价和总价。2015年9月18日,奥代经营部和长岛公司另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18合同)一份,就长岛公司向奥代经营部采购窗帘系统达成一致,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4551.28元(结算方式以实际数量和尺寸为准、按实结算,含安装),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长岛公司需要可调整);货物保用期为自长岛公司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交货地点在南京仙林大学城学津路长岛公司工地;奥代经营部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长岛公司在奥代经营部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和入库单支付货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由长岛公司向奥代经营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长岛公司支付至总款的50%(含预付款),安装结束后一周内长岛公司支付至总款的70%,项目验收及现场数量审计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一为报价清单,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品牌、数量、单价、总价和备注等。合同附件二为《窗帘加工及现场验收标准》,对于定宽、定高布料计算公式和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奥代经营部按约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2015年9月2日、9月10日和10月10日,奥代经营部在向长岛公司供应布艺硬包材料后向长岛公司出具材料送货明细单,长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明细单显示布艺硬包等材料价款共计146926.25元。2015年10月20日,长岛公司的经办人毛洁对奥代经营部铺贴的壁纸数量(除4F多功能厅和董事长办公室)进行了确认,项目经理于2015年10月29日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毛洁对4F多功能厅和董事长办公室等铺贴的壁纸数量进行了审核,并备注此工程量仅供参考;之后长岛公司一直未向奥代经营部出具结算书。奥代经营部起诉后,长岛公司的经办人毛洁于2017年1月6日通过QQ向奥代经营部发送结算审核表和附件供奥代经营部审核;结算审核表显示壁纸(WP-05、WP-02、WP-01)货款计94103.45元,已经支付37050元,质保金为4705.17元(一年后支付),未付52348.28元;布艺硬包等货款计146927.15元,质保金为7346.36元(一年后支付),未付139580.79元;窗帘货款计298974.36元,已支付142275.13元,质保金为14948.72元(一年后支付),未付141750.51元。奥代经营部对该结算审核表予以确认,另认可在2015年12月收到布艺硬包等货款55575元和窗帘货款56910.26元。一审法院认为,奥代经营部和长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岛公司主张奥代经营部供应的是墙纸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墙布,认为奥代经营部应该减价;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墙布且型号为WP-01、WP-02、WP-05和WP-06,宽度均为1.37米,长岛公司和奥代经营部结算时名称虽然书写为“壁纸”,但型号和合同约定相同,在奥代经营部的铺贴过程中长岛公司未提出异议,业主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长岛公司举证奥代经营部铺装的实物,但也未举证奥代经营部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故对于长岛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岛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货物数量和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目前业主也尚未审计,认为不应该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奥代经营部在2015年即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长岛公司对奥代经营部铺贴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但一直未向奥代经营部出具结算单,责任在于长岛公司。审计系长岛公司对奥代经营部提供货物数量和价款的审计,而非业主的审计,未审计的责任也在于长岛公司。2017年1月6日长岛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向奥代经营部出具结算审核表供奥代经营部审核,奥代经营部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结算审核表确定双方的合同实际价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奥代经营部向长岛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540004.96元,扣除尚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27000.25元和已付款291810.39元后,长岛公司尚应支付奥代经营部货款221194.32元。奥代经营部主张长岛公司支付货款221194.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奥代经营部主张长岛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庭审中并未表明从该日主张的依据,鉴于长岛公司未及时出具结算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长岛公司自奥代经营部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奥代经营部货款221194.32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后收取2820元,由长岛公司负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长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奥代经营部对长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长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墙布;2.奥代经营部供应的产品与双方确认的样品一致;3.样品的确认过程为:奥代经营部提供若干产品小样,长岛公司确定其中的一块作为样品,然后共同封存于项目部,奥代经营部按样品供货;4.案涉两份合同系由长岛公司制作;5.安装工程于2015年11月结束。长岛公司确认:1.毛洁系其公司审核部工作人员,目前仍在其公司工作,货物的数量需经其审核部门的审核;2.案涉424合同所附清单的单价系由奥代经营部报价后,其在制作合同时随意填写,并未经审核;3.其曾口头与奥代经营部约定以货论价,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4.毛洁出具的审核表记载的窗帘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长岛公司不持异议,但数量尚未经审核;5.对于工程量明细,经毛洁确认的数量予以认可,但毛洁记载供参与的部分不予认可,尚未进行结算;6.结算价格应按11.45元/平方米计算。奥代经营部确认:1.认可毛洁出具的结算审核表内容,与工程量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一致;2.其工作人员曾到长岛公司签字确认了审核表,但未留存,毛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系当时双方确认的电子版。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长岛公司应否向奥代经营部支付货款221194.32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长岛公司与奥代经营部签订的424合同、918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双方当事人在424合同中对于标的物名称表述混乱,分别使用了“墙布”“墙纸”“壁纸”等表述方式,二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墙布。424合同还约定产品的质量以样品为准,该样品系由奥代经营部提供小样,经长岛公司确认后留存封样。现双方能够确认奥代经营部供应的货物与样品一致,故应认定奥代经营部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长岛公司上诉称奥代经营部提供的产品系墙纸而非墙布,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理由为:首先,长岛公司确认奥代经营供应货物与样品一致,但在确定样品时,长岛公司如认为奥代经营部供应的系墙纸,则应在确认小样时即能发现此问题,但长岛公司对于样品并未提出异议;其次,长岛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为墙布,其在收货验收时完全有能力对奥代经营部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而其已在材料送货明细单中签字确认,并未就所供产品并非墙布提出异议;第三,奥代经营部提供的产品于2015年11月已安装完毕,至奥代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3日已一年有余,长岛公司亦未向奥代经营部就所供产品并非墙布提出异议;第四,长岛公司称供货数量需由其审核部门审核确认,而毛洁系长岛公司审核部工作人员,其在审核工程量明细、出具结算审核表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五,长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24合同对于价格有明确约定,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长岛公司盖章确认合同效力,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长岛公司上诉称合同价格系由奥代经营部报价后,由长岛公司随意填加,并未经其审核。案涉合同系由长岛公司制作,就墙布买卖与安装工程,其相对于奥代经营部处于工程甲方地位,对于价格的确定有主动权,其不可能任由奥代经营部定价并最终记载于合同条款。长岛公司购买墙布按常理应对材料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有过提前计划与预算,不可能随意为之。另外,无论墙布还墙纸,价格的决定因素多种多样,两者并无直接比较之可能,故长岛公司主张推翻合同约定价格,按11.45元/平方米计算,有违常理,更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毛洁作为长岛公司审核部工作人员,现仍在长岛公司工作,其在诉讼期间向奥代经营部出具结算审核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且结算审核表记载的数字与毛洁在此前确认的工程量明细中记载的数字可以对应,奥代经营部对该结算审核表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424合同约定项目总体经业主验收合格及现场数量审计出来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424合同的相对方为长岛公司与奥代经营部,就案涉安装工程来讲,此处的“业主”应为长岛公司,长岛公司主张“业主”系其所承包工程的甲方,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奥代经营部已按约供应的墙布并已安装并验收结束,双方对于数量业已结算,故长岛公司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长岛公司对于奥代经营部供应的窗帘单价并无异议,但对于数量认为未经审核。毛洁已出具了结算审核表,已对窗帘数量进行了确认,故长岛公司应按918合同约定的现场数量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95%。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长岛公司应向奥代经营部支付货款221194.3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长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长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